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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鹿寨县中渡镇X村X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中渡镇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莫X辉家中搜出一支自制单管火药枪。经查实,该枪支是其父亲留下的,其父亲死亡后,这支枪由莫X辉管理、使用,其曾用于打鸟、打野鸡。经鉴定,被告人莫X辉所持有的这支自制单管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莫X辉主动到时公安机关自首,并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查获的枪支现已由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收缴枪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莫X菊、莫X昌的证言,被告人莫X辉的供述,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所作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所作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辉不具备配置枪支条件而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X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X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X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先行被羁押9日已扣除。)二、缴获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