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48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敏,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某某,女,生于1955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世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两人均系再婚。2008年1月23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刚结婚的一、两年时间两人还能相处,但从2010年起,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本、医疗本、工伤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全部拿走,且将原告每个月的工资也取光,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一个月有余,被告一心就想着如何向原告索钱。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且常用恶毒的语言中伤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2年9月28日,原告身体不适晕倒在地,被告在被邻居喊到后,不但不采取救治措施,反而说原告是假装的。自原告晕倒后,其女儿将原告接到外地生活,今年三月回家,被告对原告仍然不理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彻底伤心失望,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1983年,原告在被告父亲处学习养鱼技术,双方之间产生好感,被告便与前夫离婚于1983年下半年从合江来到叙永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后,2008年双方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30年,近几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亲朋好友处借2万余元为其医病,该债务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生活期间确实有不愉快的地方,被告多次主动请村社干部在家里调解处理,被告很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被告与原告孙女、女儿的关系也很好。2013年5月20日原告从其女儿家回来时,被告还为其做饭一起吃饭。被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两人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于1983年下半年从合江来叙永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在叙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也照顾原告孙女,但双方因琐事不时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保管自己的工资本、医疗本、工伤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不给自己钱花,此事经落卜镇河西社区干部多次进行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对罗太芽、高林、张兴兰的调查笔录、被告与原告孙女的留念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于1983年下半年从合江来叙永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在叙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已把原告的工资本、医疗本、工伤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交给原告,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争取日后在家庭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余某某与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