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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瑞翔与罗滔、罗兴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翔,罗滔,罗兴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廖瑞翔。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被告罗滔。被告罗兴波。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宁、易剑虹,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原告廖瑞翔诉被告罗滔、罗兴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芝、被告罗滔、罗兴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宁、易剑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父罗天发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之父突发疾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在死者生前将自己在彭州唯一的住房出售了,用于给付死者在阿坝州小金林业局分得的房改房,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号房屋的余款。死者死亡时留有现金200000元,在办理丧葬事宜后留有现金约60000元,及收取的礼金30000元,此款由死者女儿保管。根据死者所在单位阿坝州小金林业局文件,还有四个月的丧葬费及救济金30000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号房屋总房产的35%;2、原告应分得动产价值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滔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遗产分割,房产是被继承人婚前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罗天发立了遗嘱,把所有财产都给儿子罗滔,遗嘱上本案的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礼金早就用完了,抚恤金单位没有发放,分割动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兴波答辩意见与被告罗滔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父罗天发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再婚。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之父罗天发突发疾病,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二被告之父罗天发生前系阿坝州林业企业成都物资供销公司职工,1995年参加房改,交纳集资款44950元,2006年6月按房改政策折扣建房成本59238.8元,补缴差款14378.8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罗天发共同缴纳3000元欠款,2007年2月2日原告与罗天发共同缴纳3544.80元职工集资建房补差款,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罗天发共同缴纳14378.80元职工集资建房款,2009年8月19日阿坝州林业企业成都物资供销公司以维修基金名义退还2007年2月2日原告与罗天发共同缴纳3544.80元职工集资建房补差款;2007年2月14日罗天发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008年12月30日罗天发亲笔书写关于婚前财产认定及日后处理财产协议的补充说明:罗天发与廖瑞翔结婚时签订,婚前双方的财产都视为共同财产,但廖瑞翔婚后不久将厂房处理,全部收入给了其子购买住房,原来与廖瑞翔签订的协议无效,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最后财产的处理以遗嘱为准;2010年3月8日罗天发亲笔书写声明载明:除了重复2008年12月30日的补充说明内容外,还声明罗天发的婚前财产包括存款等均属自己所有,处分权属于自己,如果自己不在时,处分权由其子罗滔处置、所有,廖瑞翔可以居住房屋,但无权处置或变卖,廖瑞翔不需要时一并交罗滔;罗天发死亡时银行存款有54508.52元,由被告罗滔保管。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房改购房合同、房改房屋维修基金表、房改房购房付款情况表、收据、阿坝州林业企业成都物资供销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罗天发关于婚前财产认定及日后处理财产协议的补充说明、罗天发关于婚前财产的声明、票据、银行支取明细、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罗天发生前系阿坝州林业企业成都物资供销公司职工,1995年参加房改,应交纳集资款44950元,2006年6月按房改政策折扣建房成本为59238.8元,2007年2月14日罗天发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与罗天发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再婚,罗天发再婚前依据政策参加房改,签订房改购房合同、交纳房改房屋维修基金、支付房改房购房款,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发生在2007年2月14日,即原告与罗天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仅仅与罗天发缴纳部分房款,但不能因此改变本案房产是罗天发再婚前依据政策参加房改取得,应当认定该房屋为罗天发再婚前个人财产;再者,2010年3月8日罗天发亲笔书写声明,其内容是对遗产的处理,意思明确表示:廖瑞翔可以居住房屋,但无权处置或变卖,廖瑞翔不需要时一并交罗滔;故此,原告要求继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号房屋总房产的35%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罗天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了17378.80元购房款,原告个人占支付该部分一半份额为8689.4元,在处理房产时,原告应当获得补偿,本院根据原告个人占支付该部分一半份额为8689.4元,房屋属房改房的性质及价值,原告可以居住房屋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获得补偿20000元;罗天发死亡时银行存款有54508.52元,这笔存款原告与罗天发未作共同约定,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其中的:54508.52/2=27254.26元由原告享有,应当由被告罗滔向原告支付,另外54508.52/2=27254.26元,作为罗天发的遗产按遗嘱由被告罗滔享有,办理罗天发丧事支出和收取的礼金、救济金不是本案遗嘱继承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号房屋由被告罗滔继承,原告廖瑞翔生前享有居住权,被告罗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瑞翔补偿20000元;二、被告罗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瑞翔支付27254.26元。三、驳回原告廖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廖瑞翔负担1800元,被告罗滔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时武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明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