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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三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焦丙顺、李卫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焦丙顺,李卫国,李爱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4167号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丙顺。被告李卫国。被告李爱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丙顺、李卫国、李爱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共计230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