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周某甲、周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原系本市工业园区朗庭国际娱乐会所保安队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传唤羁押,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菊,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原系本市工业园区朗庭国际娱乐会所保安副队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传唤羁押,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本市工业园区朗庭国际娱乐会所保安。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传唤羁押,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菊、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的电力电缆线40米,后于2011年8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甲还于2012年12月9日凌晨伙同周某乙、李某甲等物持刀、钢管等物将苏州市姑苏区丽金至尊商务娱乐会所价值人民币7342元的财物砸坏。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0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甲应数罪并罚,且各被告人在相应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后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均如实供述。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应为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申某、周某丁、周某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周某丙开车带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至江苏省泗洪县曹庙乡供电所,由周某丙望风,申某拉电缆线,周某丁用大力钳剪电缆线,被告人周某甲将剪好的电缆线送上车的方法,窃得该供电所内4×3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力电缆线约40米,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8月5日向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界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周某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4100元并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申某、孙某、吴某、裴某、李某乙的证言和相应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查破经过以及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二、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李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业已打烊的苏州市姑苏区丽金至尊商务娱乐会所,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刀、钢管等物将该会所大门玫瑰金304不锈钢门框立柱、大门茶镜玻璃、外墙刻花茶镜夹胶玻璃等物砸坏。经鉴定,上述被砸物品及加工安装费共计人民币7342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等人赔偿被害单位苏州市姑苏区丽金至尊商务娱乐会所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当庭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均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夏某、张某甲、陈某甲、刘某、李某丙、陈某乙、张某乙、相某、黄某、唐某的证言和相应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被砸现场照片、丽金国际报价单、报案证明、和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全部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各自相应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盗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当庭供述其与其他同伙一起先行踩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根据分工搬运电缆上车,窃后又共同销赃、平分赃款;该事实有其他同伙申某、周某丁、周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因此被告人周某甲系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其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在盗窃犯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及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人周某甲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4100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省泗洪县曹庙乡供电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军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顾梅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