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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海、邹银、江旺、郑春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56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华,男。辩护人文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某,男。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原审被告人江某,男。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钟某、邹某、江某、郑某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生(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钟某、邹某、江某、郑某华等人,在网络上查找一些做五金生意的被害人,假装与其谈生意,在谈生意过程中,在被害人的饮料、汤水中下药,趁被害人精神亢奋,与被害人赌博,利用特制的纸牌与扫描仪,在赌博中作弊,赢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邹某、江某负责在网络上查找作案目标,与被害人谈五金生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犯罪嫌疑人赵某生负责物色饭店,负责在被害人的汤水饮料中下药,抢劫得手后负责分配所得赃款;被告人钟某负责利用扫描仪与被害人赌博;被告人郑春旺负责开车接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2012年3月4日,被告人邹某在网络上找到被害人刘某成,约刘某成在宝安区西乡宝安客运中心附近一XXXX客家楼餐厅谈生意并吃饭,伙同犯罪嫌疑人赵某生、被告人钟某、江某、郑某华以上述方法抢劫刘某成人民币共计98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邹某在网络上找到被害人朱某新,约朱艮新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XX客家餐厅谈生意并吃饭,伙同犯罪嫌疑人赵某生、被告人钟某、江某、郑某华以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朱某新人民币共计207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邹某在网络上找到被害人陈某明,约陈某明在宝安区西乡盐田大门附近XX客家楼餐厅谈生意并吃饭,伙同犯罪嫌疑人赵某生、被告人钟某、江某、郑某华以上述方法抢劫陈某明人民币共计28428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邹某在网络上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志,约刘某某志在宝安区创业路与宝安大道交汇处一家客家餐厅谈生意并吃饭,伙同犯罪嫌疑人赵某生、被告人钟某、江某、郑某华以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刘某某志人民币共计319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邹某在网络上找到被害人周某发,约周万发在宝安区宝城24区宝民一路XXX号XX客家楼谈生意并吃饭,伙同犯罪嫌疑人赵某生、被告人钟某、江某、郑某华以上述方法抢劫被害人周某发人民币共计148980元。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邹某、江某、郑某华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钟某,供述自己伙同三被告人以及赵某生实施抢劫行为的经过。其负责利用扫描仪与被害人进行赌博,邹某与江某负责联系被害人,郑某华负责开车,赵某生负责下药。2、被告人邹某,供述自己伙同另三名被告人以及赵某生一起给被害人下药,然后再实施抢劫的行为;称自己的同伙有江某、钟某等人,称自己和江某负责在网上查找目标,在吃饭过程中,由赵某生下药给被害人喝,被害人喝完后迷迷糊糊我们就会提议去赌博,然后由钟某负责利用扫描仪与被害人赌博,赌博完后就由被告人郑某华负责开车接送被害人去取钱。称自己知道当时是有对被害人下药的,司机也是知道我们抢劫的事实。称获得的赃款大伙一起平分。称民警抓获我的时候缴获了一本笔记本,是我记录网上查找作案目标,“作”意思是作案成功的意思,打勾的是我打了电话,但是没有骗到的。江某、钟某赌钱、自己负责在网上找目标,赵某生负责下药,郑某华负责接送被害人取钱;3、被告人江某,供述自己与邹某负责约被害人出来,赵某生负责下药,然后让被害人与其赌博,钟某负责出老千,郑某华负责开车以及送被害人去取钱,得到的赃款由赵某生负责分赃。其一共分得大概6万元。承认在2012年4月9日,自己和邹某等人用上述方法抢劫了一名被害人,称这次获得了赃款2万余元。承认自己也是知道赵某生下药了。4、被告人郑某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知道赵某生对被害人下药的事实,称自己获利一万多元,称民警在抓获其时在其车上缴获的两包迷药正是作案时用的。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刘某成,陈述了自己被抢劫的经过,称自己喝完汤后就神志不清了,然后就与被告人一起赌博,最后自己输了几万元,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钟某、邹某是约自己谈生意的人,郑某华是司机,也对迷药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陈某明,陈述了自己被抢劫的经过。在辨认笔录中对四被告人进行了详细的辨认。3、被害人朱某新,陈述了自己被抢劫的经过,称自己吃完饭后就觉得头晕,然后与被告人一起赌博,最后输了两万余元人民币。4、被害人刘某某志,陈述了自己被抢劫的经过。5、被害人周某发,陈述了自己被抢劫的进过,称被告人趁其吃饭的时候下药,自己吃完饭后头晕。在辨认笔录中对邹某、江某进行了辨认。三、证人刘某华的证言,其系刘某成的老婆,证实在案发之前以及案发之后刘某成与被告人谈生意的细节;称3月6日被害人回到家后精神恍惚。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钟某、邹某就是约其丈夫出来谈生意,骗其丈夫钱的男子;四、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的清单;4、被告人的身份信息;5、账单明细;6、情况说明;7、民事诉讼申请书;8、刑事判决书。五、鉴定意见:经鉴定,在被告人郑某华车上缴获的两小包“迷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六、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钟某、邹某、江某、郑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诱骗被害人饮用含甲基苯丙胺的酒水,并在被害人精神状态兴奋之时,引诱被害人赌博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而原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更正。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以洽谈生意为名,利用吃饭、喝酒的机会,借机在酒水中渗入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药水,使被害人喝后精神兴奋再进行赌钱,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是设局进行诈骗,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原公诉机关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其人身受到伤害,精神受到强制,但却有事实证据证明其财物是在打牌赌博的过程中被骗掉,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与抢劫罪有所区别,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当,而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本案只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性质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分工配合,具体参与,应是共同主犯。但被告人钟某、邹某所起的作用稍大,而被告人江某、郑某华的作用次之,原审法院在对各被告人具体科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其它予以销毁。上诉人郑某华提出上诉称,其他被告人找到上诉人要求租车时没有告知租车真实目的,他们并未将上诉人当做自己同伙看待,上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他们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状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华和原审被告人钟某、邹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诱骗被害人饮用含甲基苯丙胺的酒水,并在被害人精神状态兴奋之时,引诱被害人赌博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郑某华提出其只是租车给其他被告人,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钟某、邹某、江某均指认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开车及送被害人取钱,知道他们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知道同案犯对被害人下药的事实。且上诉人获利远超正常的租车费用,在上诉人的车上缴获的两包迷药正是作案时所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诈骗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