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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冬华诉被告韦兰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华,韦兰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刘冬华,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酒业公司销售人员,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樟木××号。身份证号:×××2012。委托代理人曾华林,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兰往,男,1975年7月15日生,原住柳江××××都镇××号,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身份证号:×××4614。委托代理人韦江宾,男,1986年9月18日生,壮族,农民,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都镇××号,身份证号:×××443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柳州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负责人赵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华,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刘冬华诉被告韦兰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郏鹏洁、人民陪审员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刘冬华委托代理人曾华林,被告韦兰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华诉称,2012年11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至柳堡路农贸五叉路口时与被告韦兰往驾驶的桂BYC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兰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被告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桂BYC6**号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51703612012617551,经了解该车当时是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为此该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一、被告韦兰往赔偿原告刘冬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658.16元,项目如下:1、医疗费344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残疾赔偿金37708元;4、护理费3700元;5、交通费100元;6、赔偿被赡养人刘德光生活费2807.33元,被赡养人覃建珍生活费2807.33元,二人合计5614.66元;7、误工费5830元;8、司法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99658.16元。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兰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后续发生的相关后续医疗费用继续由被告韦兰往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冬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二被告的情况,以及交警认定被告韦兰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冬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吸血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桂BYC6**的登记情况及交强险情况;3、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实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的支付数额;5、柳江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1份;6、柳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7、病历本1本,证据5-7拟证实原告受伤的诊断情况及医生的意见;8、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拟证实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9、原告与博昌汽车部件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在该部件公司工作,是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博昌汽车部件公司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工种及工资,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该单位辞职,到酒业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中专毕业后就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办理相关医疗保险,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养老保险1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办理相关医疗保险,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柳州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1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柳州市博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5、原告与柳州市百福兴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到该公司工作,是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柳州市百福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7、柳州市百福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及住员工宿舍,是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70天,误工费为5830元;18、人身意外保险发票联1份,拟证实原告为柳州市百福兴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其购买有意外保险;19、柳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20、柳江县公安局的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刘冬华因此事故的损伤为重伤;21、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刘冬华因此事故的损伤为十级,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2、思贤村委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父亲刘德光、母亲覃建珍无生活来源,依靠3名子女抚养,刘春妮系原告刘冬华的姐;23、刘冬华的户口本1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刘冬华当时服务处所为柳州市博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户主为刘德光;24、刘德光的户口本1份(复印件);25、覃建珍的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据24、25拟证实刘德光、覃建珍的身份情况。被告韦兰往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韦兰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是醉酒,被告韦兰往是逃逸,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保留向致害者追偿的权利。2、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故在这项赔偿限额内只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48.36元/天×住院37天计算。交通费,可以适当给付。被赡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按照高院的相关精神,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48.36元/天×67天(住院天数37天+全休天数3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3、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报案记录单据一份(复印件),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刘冬华医疗费5000元。经开庭质证,原告、被告韦兰往对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兰往、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20、23-2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韦兰往、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9、21、22中部分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合同单位的工资出入明细、请假条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证据19原告没有提供就诊时间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发生交通事故到住院治疗,鉴定的时间才1个多月,对这份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证据22村委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8真实、合法,且形成证据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冬华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均为连号,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被告虽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份证据与原告所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且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刘德光、母亲覃建珍无生活来源,依靠3名子女抚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7日23时40分,被告韦兰往驾驶桂BYC6**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大塘往柳州方向行驶至530公里加600米路段(既柳堡路农贸五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对向由原告刘冬华醉酒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桂BFB6**号“尼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韦兰往驾驶桂BYC6**号摩托车逃逸,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刘冬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兰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冬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右肾挫裂伤;4、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37天,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防止跌跤;2、门诊复诊,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3、如有其他不适,门诊随诊;4、建议休1个月;5、带药:吡拉西坦片0.4x100片(0.8口服3次/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姐刘春妮护理。原告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425.5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冬华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此后,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项目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与柳州博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该公司数控车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该公司辞职。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与柳州百福兴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为为该公司开发、销售、维护市场,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因伤休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全额工资。再查明,被告韦兰往驾驶其所有的桂BYC6**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仍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刘冬华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及分析,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兰往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冬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刘冬华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兰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兰往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要求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额外的由被告韦兰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4425.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4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原告共住院3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赔,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7708元(20年×18854元/年×10%);4、护理费,原告住院时由其姐刘春妮护理,刘春妮为农村居民,故按从事农业的日平均工资52.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41元/天×37天=1939.17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对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即其父母的生活费5614.66元,根据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且也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依据其单位提交的证明,应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67天(住院37天+医嘱全休30天),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500元/月÷30天×67天=5583.33元,对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800元,根据其出示的相关发票证明该项支出7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00元,对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X(十)级伤残,但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数额为2000元比较适宜,对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未有明确具体的数额,且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从保护双方的利益出发,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共计35905.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以上3、4、5、7、9项共计47280.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7280.5元,扣减被告阳光保险柳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52280.5元。以上第8项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加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25905.5元(35905.5元-10000元),共计26605.5元,由被告韦兰往承担18623.85元(26605.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华52280.5元;二、被告韦兰往赔偿原告刘冬华18623.85元;三、驳回原告刘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冬华承担6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2元,由被告韦兰往承担4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兰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菁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黎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