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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粟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杨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开始在位于本市成华区***街****广场经营“**茶坊”。2012年底摆放捕鱼机在该茶坊内经营,被告人胡某某经常来茶坊帮忙。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茶坊内给前来利用捕鱼机(经鉴定为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并收取赌资,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公安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胡某某及杨某等六名赌博人员,现场查获的捕鱼机及赌资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于2013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而为他人赌博提供上下分以及收取赌资等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积极退交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2013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而为他人赌博提供上下分以及收取赌资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国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伏治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