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委托代理人:叶海华。被告: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荣。原告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聚公司)为与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能聚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总货款价值为1551775.80元的多晶电池片产品,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321712.60元的货款,尚欠合同编号HJPVM-2012-08-06《购销合同书》项下货款23006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艾能聚公司支付货款23006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JPVM-2012-08-06《购销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0063.20元多晶电池片产品的事实;2、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多晶电池片产品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0063.2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HJPVM-2012-08-06《购销合同书》项下货款200000元,尚欠230063.20元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艾能聚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JPVM-2012-08-06《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4.14W∕156多晶电池片,数量为37100片,单价(含税)2.8元∕W,合计430063.20元。合同还约定,该合同项下产品应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及保险费,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付款方式及期限经原、被告确认修改为货到60天内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前货到被告方仓库,并约定纠纷处理方式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经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后邮寄给被告,由被告确认并签字、盖章。2012年8月7日,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送货清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钱雪祥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30063.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以电汇与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0000元,余下230063.2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艾能聚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恒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艾能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0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