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扒窃,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扒窃,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6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赌博,于2011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至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2号迎宾菜市场,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刘某某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套在手腕上的钱包的拉链,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人民币520元。二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上述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春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