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臧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臧某,保定市浩奕服饰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魁才,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满城县于庄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任继宗,男,无业。原告臧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魁才、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男孩臧景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遗弃幼子,离家出走,数日不归,对老人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其他男子发生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共有债务。婚生儿臧景琦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孩子的教育、医疗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完全在原告,自双方结婚后,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生活中的一切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孩子出生后,都由被告负担。2011年,原告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我发现后,原告多次要求与我离婚。2012年,原告和其母亲一起与我吵架,动手打我,我忍无可忍,才带着孩子离开家回娘家居住。综上,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至18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1日生一男孩臧景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彼此间互相不信任,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孩子现在随被告居住。原、被告婚后购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一套,被告主张以上财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个、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热水器一台、点读机一个。2010年5月20日,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臧某名下,原告臧某主张该车辆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被告王某申请,对原告臧某名下存款12017.57元予以冻结,被告王某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臧某对该冻结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款为保定市北市区浩奕服饰店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臧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并提供原告臧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不予认可。原告臧某主张其丧失生育能力,并提供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及处方笺,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下焦湿热,肝肾不足。被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丧失生育能力。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评估该车辆的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彼此之间不信任,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臧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臧某提供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及处方笺,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下焦湿热,肝肾不足。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孩子现随被告王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居住以及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臧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因原、被告对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评估该车辆的价值,以致对该车辆的价值无法确定,故本案对于该车辆不予处理。原告臧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其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原、被告婚后购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一套,被告主张以上财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臧某名下存款12017.57元,原告臧某认为该存款为保定市北市区浩奕服饰店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孩子臧景琦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臧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8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5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沙发一个、电磁炉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臧某所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一套、电脑一台、点读机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存款12017.57元,其中的6000元归原告臧某所有,6017.57元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喜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