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韦××在柳州市鱼××区××小区内的某网吧上网时,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串钥匙,并用假名换取得网吧车辆放行条,以使用盗得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80元)。2013年4月17日2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北区沙塘镇××村某网吧抓获被告人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电动车购置凭证;被告人韦××的供述;被告人韦××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某网吧车辆放行条、停车牌;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