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利平与胥国华、罗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平,胥国华,罗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彭利平。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国华。委托代理人罗继书。被告罗洪斌。委托代理人罗继书。原告彭利平与被告胥国华、罗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张晋蓉、段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彭利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经本院审查,原告彭利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胥国华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利平及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被告胥国华和被告罗洪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利平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胥国华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被告罗洪斌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被告胥国华、被告罗洪斌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被告胥国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的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资金利息,便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本金。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和律师费105600元。2、被告胥国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洪斌和被告胥国华共同辩称,向被答辩人彭利平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债权人应是案外人石素彬。石素彬将2000000元转到被答辩人的账户,然后被答辩人再将该款项转到了答辩人罗洪斌的账户上。从2012年开始,其已经向实际债权人石素彬还款1825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利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彭利平(甲方)、被告胥国华(乙方)、被告罗洪斌(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胥国华向原告彭利平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03月28日至2012年04月27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罗洪斌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胥国华以其位于金牛区西体北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借款进行连带担保。2012年12月14日被告胥国华对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08816**号),抵押人为被告胥国华,权利价值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抵押权人为原告彭利平。《借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胥国华、被告罗洪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如被告胥国华违约,原告彭利平有权要求被告胥国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胥国华承担。如被告胥国华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2012年3月28日,被告胥国华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请求原告彭利平将借款2000000元划入被告罗洪斌的账户()。同日,原告彭利平根据被告胥国华《指定划款通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洪斌账户汇入2000000元。同日,被告罗洪斌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其已经收到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胥国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期间,被告胥国华、被告罗洪斌认可原告彭利平自债权到期后,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另查明,原告彭利平(甲方)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选派律师担任其与胥国华和罗洪斌借款纠纷的一审代理人。2013年5月27日,原告彭利平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5600元。诉讼期间,被告罗洪斌、被告胥国华提交了被告罗洪斌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5月19日向案外人石素彬汇款共计1825000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罗洪斌已经归还了原告彭利平部分借款。原告彭利平对三张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告彭利平为反驳被告罗洪斌、被告胥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法庭提供一份(2013)金牛民初字第256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石素彬与胥国华、罗洪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石素彬已经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罗洪斌、被告胥国华提交的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诉讼中,石素彬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认可罗洪斌通过银行向其汇款182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系其与被告罗洪斌的往来账。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指定划款通知》、《收款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一致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彭利平与被告胥国华、被告罗洪斌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胥国华向原告彭利平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洪斌、被告胥国华虽然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石素彬,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彭利平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何处,并不影响其债权人身份的确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彭利平要求被告胥国华归还借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罗洪斌、被告胥国华主张,已经归还借款18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彭利平,被告罗洪斌、被告胥国华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罗洪斌三次向案外人石素彬汇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且石素彬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质询时认可罗洪斌汇款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罗洪斌、被告胥国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被告胥国华应向原告彭利平归还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以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彭利平关于被告胥国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利平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被告胥国华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彭利平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实际损失,且依据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胥国华承担,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彭利平关于被告胥国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利平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制度的设立主要系填补损失,原告彭利平举证证明其损失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原告彭利平在实际损失之外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洪斌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清偿债务,故被告罗洪斌应认定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洪斌应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以及原告彭利平一直向被告罗洪斌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彭利平关于被告罗洪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国华已经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作抵押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彭利平关于被告胥国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胥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彭利平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胥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彭利平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600元;三、彭利平为实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胥国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金牛区西体北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罗洪斌在上述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彭利平享有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彭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胥国华、罗洪斌承担(该款项已经由彭利平垫付,胥国华、罗洪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彭利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