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伟与深圳市因特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因特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颜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翼娜,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号,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因特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郑伟与因特佳公司签订《inteljet城市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特佳公司(“inteljet”品牌耗材生产厂家)授权郑伟为重庆市独家代理商。2012年4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xxx公司诉因特佳公司“inteljet”品牌耗材侵犯“INTER”商标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因特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xxx公司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10日,因特佳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就停止侵权及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庭审后,郑伟、因特佳公司就涉案产品在郑伟的剩余数量、型号、产品价格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制作了产品清单,剩余产品总价为78200.5元,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郑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郑伟与因特佳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因特佳公司返还郑伟购货款83000元,郑伟返还因特佳公司相对应的“inteljet”品牌耗材;3、因特佳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伟、因特佳公司签订《inteljet城市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因特佳公司向郑伟提供产品,郑伟定期向因特佳公司支付货款并在授权区域内销售因特佳公司产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郑伟、因特佳公司据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特佳公司作为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其交付给郑伟的“inteljet”品牌耗材侵犯了xxx公司的商标权,这一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导致郑伟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郑伟请求解除与因特佳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特佳公司虽然辩称其已与x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郑伟可以选择消除或者更换争议商标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解协议》中关于因特佳公司与xxx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未经郑伟同意,因特佳公司不能以与xxx公司达成合意为由对郑伟附加任何义务,因特佳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郑伟、因特佳公司对涉案产品在郑伟的剩余数量、型号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制作了产品清单,因此郑伟、因特佳公司双方均应根据产品清单进行交接,即因特佳公司应退回78200.5元货款给郑伟,而郑伟亦应退回因特佳公司清单上的货物。对于郑伟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伟与因特佳公司签订的《inteljet城市代理协议书》;二、因特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郑伟货款78200.5元;三、郑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因特佳公司剩余的“inteljet”品牌耗材;四、驳回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因特佳公司承担883元,郑伟承担54.5元。上诉人因特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判令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因特佳公司实质性违约,导致郑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混淆了一般违约与实质性违约的概念,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错误理解与运用。1、违约分为根本性违约与一般违约,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守约方可要求通过支付违约金、更换货物、继续履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等方式得到救济,而根本性违约则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只能通过解除合同对守约方进行救济。根本性违约是最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与一般违约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对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进行严格区分。郑伟提及的解除事由为因特佳公司产品所标注的英文商标“inteljet”侵犯了xxx公司的商标权,但该事由可通过采取补救措施对郑伟的权利进行救济,仅构成一般违约。(1)因特佳公司与郑伟之间的代理协议是对因特佳公司生产商品的销售代理。众所周知,一个商品的价值是由多个部分组成,包括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品牌价值等。商品的使用价值才是商品最为重要的部分,商品的品牌价值也是取决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因特佳公司提供给郑伟的商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商品使用价值减损的情形。虽然因特佳公司的“Inteljet”商标因侵权而无法继续使用,但该商标仅是产品标识中极为微小的一部分。因特佳的标识是由其外观设计、中文商标、英文商标等组成,其中的中文商标已于2007年注册成功,外观设计也不存在任何使用障碍。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其中文商标的价值远大于其英文商标的价值。并且因特佳公司在发现“inteljet”商标可能侵权后,便联系郑伟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对商品包装进行更换或用新的因特佳公司英文商标进行粘贴覆盖,但被郑伟拒绝。(2)因特佳公司更换标贴的方式已经得到了xxx公司的同意,对于已经向郑伟交付的产品,因特佳公司可以消除产品和外包装上的争议商标而不影响产品的流通。因此,因特佳公司以更换标贴的方式消除产品上的争议商标,可以使该产品进入商品流通环节,对郑伟继续销售该产品并不会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故,因特佳公司“inteljet”商标侵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代理协议的实质性违约。2、原判认为xxx公司与因特佳公司《和解协议》中关于更换标识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特佳公司不能以与xxx公司达成合意为由对郑伟附加任何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从立法意图上看,法律之所以仅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活动。故补救措施的采用并不能以守约方单方面是否接受为判断标准,而应以是否存在实现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以守约方单方面意愿作为判断标准,则任何一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将面临大量的解除事由,产生大量的解约诉讼,既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守约方也存在滥用法律权利之嫌,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郑伟拒绝因特佳公司的补救措施而执意解除合同,退回货物的原因在于郑伟经营上存在问题。因特佳公司与郑伟签订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因特佳公司于当年11月份便向郑伟发送货物,至2012年4月6日“inteljet”商标被判侵权有五个月的时间,时隔五个月后,郑伟才要求退货,显然是借侵权一事转移自己的经营风险,存在主观恶意,也是对法律权利的滥用。因特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郑伟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伟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因特佳公司侵权的事实已被原审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特佳公司与郑伟签订《因特佳耗材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因特佳公司是“inteljet”品牌耗材的生产厂家,以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为基本原则,建立以产品代理制为基础的“inteljet”品牌耗材在全国的营销网络。郑伟以在当地市场的开拓能力、销售能力、技术服务、商业信誉等资源为基础,申请加盟“inteljet”品牌耗材的营销,代理因特佳公司产品,积极开拓市场,建立当地的营销网络。本院认为:根据因特佳公司与郑伟签订的《因特佳耗材区域代理协议书》,因特佳公司是“inteljet”品牌产品的生产商,郑伟加盟“inteljet”品牌,代理销售“inteljet”品牌的产品,因特佳公司应向郑伟提供“inteljet”品牌的产品。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特佳公司使用“inteljet”商标侵害了案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因特佳公司停止使用“inteljet”商标,即因特佳公司对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已无法按约定向郑伟提供“inteljet”品牌的产品,因特佳公司向郑伟交付的“inteljet”品牌的产品也已无法在市场上正常流通,因特佳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郑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郑伟主张解除其与因特佳公司签订《因特佳耗材区域代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另,只有在法院判决(2012年4月6日)对因特佳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作出认定后,郑伟才能够作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进而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6月15日),这是合理的,因特佳公司主张郑伟滥用权利,存在恶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特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已由因特佳公司预交),由因特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