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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琮。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光均。原告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锦纶丝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锦纶丝款297333.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733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款对账单回执三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7333.1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锦纶弹力丝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97333.15元事实清��,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龙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333.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