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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吴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翟某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生女儿吴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外出打工起,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诉请准予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吴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此外,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以70000元之价款购买侯保玲车牌号为豫N695**的货车一辆,该车一直由原告经营,至今已20个月,按每月20000元的纯收入计算,其纯收入可达400000元。该车辆及经营收入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同时,为购买该车,被告向哥哥翟某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该子女的成长;3、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应如何分割和分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女儿吴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的事实;4、盖有永城市马桥镇梅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5、署名吴某的书面证明1份;6、署名郑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证据4、5、6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3年之久。7、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8、署名卢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9、编号为(2013)杭仲交(萧)调字第60072号《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据7-9用以证明,豫N695**货车是原告父母购买的,登记在原告母亲刘某某名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署名翟某某的借条1份;2、落款日期2011年11月12日、甲方为侯某某、乙方为翟某某的《协议书》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以70000元之价格,购买侯保玲货车一辆(车牌号豫N695**),为购买该车,被告向哥哥翟某某借款20000元,该车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2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证据3、4、7、9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证人吴某、郑某某、卢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证据5、6、8不符合有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证据2所涉车辆豫N695**是原告父母购买的,登记在原告母亲刘某某名下。原告父母为购买该车辆,曾经被告之手向被告哥哥翟某某借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应予采信;署名吴某某、郑某某、卢某某的书面证言,虽分别附有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但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原告证据5、6、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和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可证实争议车辆豫N695**现登记在原告母亲刘某某名下;根据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形成时间、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时间、车辆豫N695**过户登记时间和交易价款,结合原告自述2011年11月前后其父母为购买豫N695**货车曾经被告之手向被告之哥翟某借款20000元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被告所举证据1、2可证实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曾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吴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曾于2011年11月以70000元之价款,购买案外人胡某某名下欧玲牌货车一辆,号牌为豫N695**,该车于2012年6月12日过户登记在原告母亲刘某某名下。为购买该车辆,被告曾向其哥哥翟某某借款2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希望,依法应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女儿吴某某现随被告翟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女儿吴某某判由被告翟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负担女儿部分抚养费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按20%至30%的比例确定。车牌号为豫N695**的货车,虽过户登记在原告母亲刘某某名下,但该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为购买该车被告向其哥哥翟某某借款20000元,该债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估价该车现价值30000元,被告估价该车现价值40000元左右,因二者差距不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取其平均数35000元作为分割该项共同财产的依据,考虑到该车辆购买后主要由原告经营运输,车辆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7500元。车辆运输经营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被告主张的车辆营运纯收入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女儿吴某某由被告翟某某直接抚养,自2013年7月起,原告吴某每年度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女儿吴香杉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豫N695**货车一辆,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给付被告翟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某各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