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婷与谢艳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谢艳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婷,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谢艳红,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李婷与被告谢艳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被告谢艳红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原、被告均系个体医疗器械经营者,原告在唐家庄聚丰堂承租摊位经营并经常从被告处进货,后原告通过自己的进货渠道采购产品,不再从被告处进货引起被告不满。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乘原告不在摊位之际,向药店负责人谎称原告欠其货款,把原告在聚丰堂货贺及库房的产品全部拿走据为已有,通过药店店长的记录,被告拿走原告的产品有足浴盆、记忆枕、按摩棒、血压表、足疗机、血糖仪等进货价值4034元物品。后原告到聚丰堂药店所在的辖区北范派出所报案,被告承认其拿走原告产品的事实,但是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处理。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财物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因此根据《物权法》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034元的医疗器械或者按价赔偿,并赔偿原告无法经营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被告谢艳红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在唐家庄聚丰堂经营医疗器械,过后因经营理念和性格原因产生分岐,我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原告归还我所投入的资金,原告以各种方式推脱,无奈我只好向药店店长说明情况,在店长和促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要通知原告到药店当面点清货物和现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出现,在药店经理的允许下我拿走了属于我的货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和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谢艳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QQ聊天记录复印件4页(该证据在(2012)古民初字第1362号卷宗中),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李婷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网名不是我的网名,QQ聊天记录是可以自己制作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仅提交该聊天记录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聊天记录中的对话双方即为本案的原、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提交进货单31张(该证据在(2012)古民初字第1362号卷宗中)、短信记录摘录1张,用以证明我负责给原告进货,原告进了货之后不给我结账,所以我才将东西拿走的,这些东西是属于我的,并且我们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进货单不能证明我进的货就是被告的,也不能证明这个摊位是被告的,对于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由于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我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仅提交进货单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进货单上的货物是有原告所进,且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婷提交了方某某、王小春、才翠莲签字的工资发放单1张,促销员方某某、孟凡惠、王小春点货清单2张,促销员方某某签字的收货凭证2张,聚丰堂经理吴艳霞签字的证明1张,销售凭证51张(上述证据在(2012)古民初字第1362号卷宗中),并申请法院出示(2012)古民初字第1362号卷宗中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为独立经营,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证人方某某证实我负责给原告看柜台卖货,原告是我的老板,给我发工资,我不认识被告,交摊位费的时候也是原告自己交的,我没有看见过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艳霞不是经理而是店长,吴艳霞的证明是我和才翠莲、王欣、王红在场的情况下写的,拿走这些东西我都有票。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负责给原告进货,原告负责经营,原告提交的点货单和出货单不合规定,对方某某等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因为我只负责供货,给工人发工资的事我不知道,如果摊位不是合伙的话,原告就没有必要告诉我摊位费是多少钱,证人不认识我并不奇怪,我负责进货,原告负责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点货清单、收货凭证、销售凭证、工资发放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李婷系独立经营。对于吴艳霞签字的证明,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李婷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第一个焦点中出示的吴艳霞签字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艳红拿走货物的名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刘玉涛出具的证明一份、销售出库单两张、进货表一张、送货单一张(上述证据在(2012)古民初字第1362号卷宗中),用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和名称。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假的,因为上述票据中出货的日期与药店售出的日期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提交在第一个焦点中出示的销售凭证51张,用以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其中包括货物销售差价即应得利润,货物自身因过保质期所产生的自身价值减损还有因无法继续经营而损失的摊位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差价。经审查,原告仅提交销售凭证,不能证明其货物自身价值的减损等损失,另外应得利益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婷在唐家庄聚丰堂药店承包摊位经营医疗器材,在其经营期间在被告谢艳红处进货,原、被告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谢艳红未经原告许可从原告李婷处拿走了经络宝足浴盆6个、颈椎枕2个、李医生按摩器1个、满足足疗机1台、优德血糖仪1个、小电子称1个、保尔通助听器2个、顺兴发煎药壶1个、丹威保健套盒1个、雅兴按摩棒3个、自发热护膝3个、提花磁石护膝2个、爱塔裤3个、自发热护颈4个、艾条3个、血压表4个、得利斯血压表2个、硕尔拔罐器2个、永辉颈托1个、冀荣颈托1个、拖鞋1双、博科车载枕1个、随身灸4个、降压表2个、刮痧油3个、单孔温灸盒2个、威阳刮痧板套1个、康豪按摩器1台,并存放在自己的库房中。另查明,被告谢艳红认可上述财产价值41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人事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艳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李婷正在经营中的商品拿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侵权责,故应予以折价赔偿。被告谢艳红虽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上述物品为其所有,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摊位费等因无法继续经营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元,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给付原告李婷财产补价款人民币419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七日前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