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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北京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王某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就李某甲向数字电影《****》投资一事进行过商谈。李某甲系卡号为****0017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持卡人。2009年8月4日,该卡内有余额600019元,2009年8月5日,该卡于北京市望京广本店发生刷卡消费一笔,金额58933.58元,王某甲在该笔交易的刷卡结算单上签字。在2009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该卡每日均发生转账及支取现金交易,其中共发生转账交易400000元,其余均为支取现金。截至2009年8月12日,该卡内余额为0.06元。一审审理中,李某甲称为投资拍摄电影才将其个人名下的农行借记卡在2009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在取得卡内600000元后既不与李某甲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又以借用为名不归还600000元,故成讼。王某甲除认可在2009年8月5日至12日期间,其个人账户内收到李某甲转账400000元外,否认持有过李某甲的农行卡、否认该卡的支现和刷卡消费交易与本人有关,主张刷卡交易单上签字属于王某甲误签。另查,电影《****》于2009年8月3日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摄制单位为北京丙无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09年8月,王某甲以《****》筹备组代表人名义对外签订了聘用制片、摄影、导演等合同。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27日,王某甲以《****》剧组名义对外支出部分款项。一审中,王某甲主张《****》已拍摄结束,但尚未发行。2011年5月5日,北京丙无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未授权王某甲代表该公司进行电影拍摄及相关活动,且未收到过王某甲交付的与电影有关的款项。2012年11月2日,北京丙无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甲原为该公司员工,并担任制片人工作,公司曾同意王某甲介绍李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电影《****》拍摄许可证,公司只负责报批行政手续,不参与对该电影的组织及筹拍等具体工作。再查,2009年8月5日,案外人赵某甲在北京广汽航天汽车销售服务责任公司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款共计212933.58元,其中用****0017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持卡人系李某甲)支付58933.58元,王某甲在该笔交易的刷卡结算单上签字。为此王某甲曾于2010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赵某甲,要求赵某甲归还借款212933.58元,2010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后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王某甲现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现该案已被受理。一审审理中,李某甲向法院提交一份由李某甲与王某甲于2012年的一次谈话录音,该录音证明王某甲确实收到李某甲的600000元,也证明李某甲与王某甲之间是合作投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王某甲虽未签订书面投资合作合同,但李某甲也承认基于投资将其银行卡交与王某甲,且从李某甲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基于投资合作进行多次沟通,并对双方合作进行了分工,李某甲也已参加了所拍摄电影的新闻发布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投资合作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李某甲提出与王某甲系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关于王某甲是收到李某甲600000元还是400000元问题,王某甲在2009年8月5日案外人赵某甲购买汽车的刷卡结算单上签字,李某甲的银行卡为什么在王某甲处,王某甲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该笔款项王某甲也在法院主张该款项系赵某甲向其所借,由此可以认定李某甲的银行卡自2009年8月5日至12日在王某甲处,另外,李某甲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王某甲予以认可,从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甲确实收到李某甲600000元投资款。综上,李某甲与王某甲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李某甲与王某甲是因投资合作合同履行发生了纠纷,李某甲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王某甲返还6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与王某甲因投资合作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李某甲自行承担。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的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某甲占用上诉人李某甲的600000元,应返还给上诉人李某甲。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甲提交的于2012年与王某甲本人的一次谈话录音,可以证明王某甲确实收到了李某甲的600000元,但也同时证明李某甲与王某甲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驳回李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在合作投资方面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