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田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生于1975年3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系四川省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直属大队某中队长,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代某某、罗某运送沙石等建筑材料的货车在公路上存在超限、抛洒碎石等违规行为,要求田某予以关照,田某查到代某某、罗某的货车有违规行为后未进行处罚,只要求其重新装载后再上路。为感谢田某的支持和关照,代某某、罗某于2013年1月底的一天,送给田某现金14000元。被告人田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期间,主动供述本院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退清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田某利用自己担任四川省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直属大队某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公路执法巡查过程中,对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代某某、罗某的运输车辆予以关照,非法收受其人民币共计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执法证、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聘任通知、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任职通知、岗位职责、年度考核登记表、证人代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办案经过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清了赃款,无犯罪前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徐翻翻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