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9-03-04
案件名称
雷芳与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芳;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雷芳,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家新,男。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雷芳与被告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中出现了应当中止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