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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镇隧洞东路32号“乐海”琴行,由被告人吴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撬门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323号“康福”药店,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撬门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丙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400元。3、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弓桥路3号郑小云的鞋店,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撬锁,被告人吴某乙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400元。4、2013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172号“月梅”便利店欲行窃时,因撬门触动报警器而逃离现场。5、201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昆仑花苑”C31-C32“赛维”洗衣店,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撬门后进入店内,窃取抽屉内人民币200元。6、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142号“西门”饭店后门,踹坏木门进入店内,窃取抽屉内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金其亮、陈铭德、XX湖、郑小云、姚和平、程月梅的陈述,户籍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个),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第1节盗窃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第4节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失主“康福”药店;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失主郑小云鞋店;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失主“赛维”洗衣店;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失主“西门”饭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