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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陈某与余文顺因琐事在本市西坞街道福科电子公司内发生纠纷。次日20时40分左右,余文顺的朋友莫某等人在福科电子公司内找到陈某及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理论,后被告人马某甲用小斧头将莫某耳朵砍伤。经法医鉴定,莫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廓贯穿伤,创口前后累计长度为12.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莫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双方协商处理,由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莫某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吴某、张某、马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小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