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许旭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许旭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568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卓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被告许旭坤,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许旭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代理审判员李方、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许旭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丰田金融公司与许旭坤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许旭坤为购买丰田LEXUSGS300GRS190L-BETQKV3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1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月还本息13963.39元。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1年8月2日全额支付上述贷款,许旭坤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辆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但许旭坤多次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许旭坤均拒绝偿还欠款。后许旭坤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车辆经拍卖后丰田金融公司获得362400元用于清偿部分欠款、实现抵押权,但至今许旭坤仍有部分欠款未还。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许旭坤归还截至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78169.03元、罚息1776.98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许旭坤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登记证书;4、借款余额、罚息明细。被告许旭坤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许旭坤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11年8月1日,许旭坤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AA-A192219000的《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浙江广丰通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车辆品牌为雷克萨斯;贷款金额为41.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利率为11.03333‰,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4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13963.39元等。《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利率、实际利率以及贴息利率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浮动利率指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根据特别条款规定的浮动原则随着国际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而调整;在初始实际利率确定后,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时,实际利率可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采用基点浮动或百分比浮动的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41.3万元划入约定账户。许旭坤购得丰田牌轿车,并于2011年8月8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于当日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诉讼中,丰田金融公司称车辆已经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并已实现抵押权。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许旭坤累计拖欠借款本金78169.03元、罚息1776.98元。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许旭坤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期内,许旭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许旭坤偿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旭坤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编号为AA-A192219000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许旭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七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零三分、罚息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九角八分,并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许旭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健代理审判员 李方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