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玉训与王博民、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训,王博民,王博道,王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董玉训。被告王博民。被告王博道。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王伟康。原告董玉训与被告王博民、王博道、王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训、被告王博民及二被告王博民、王博道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博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担保,用其他财产作抵押。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尚欠16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博民辩称,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数额为168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甲辩称,对该笔借款,王某甲未提供担保,应由被告王博民个人偿还。被告王博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博民因经营冷库,资金出现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博民借董玉训现金200000元,若到期王博民无力还清借款,由王博民和王某乙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王博民的个人帐号62×××71中。2012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玉训现金200000元,已付现金8000元;本月20日前付30000元,8月30日前付30000元,9月12日前付20000元,9月22日前付20000元,10月30日前余额全清。该还款协议无保证人签名。另查,2012年6月27日、9月8日、9月21日,被告王博民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10000元、24000元,共计46000元。再查,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博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玉训现金壹拴陆万捌仟元正(¥168000元),欠款人王博民,2012年11、16号,(2013年元月份前付清),(如有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执行)”。双方均认可该欠条本金来自原200000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证明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三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博民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形成书面借款条一份,当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王博民账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书面借款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接印,两被告应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王博民、王某乙为以上借款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载明“若到期王博民无力还清借款,由王博民和王某乙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该证明应为保证合同,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博民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将借款合同中履行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30日,这一履行期限的变更属于主合同中主要条款的变更,此变更未经借款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博民、王某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被告王博民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条168000元,写明该款2013年元月前付清,该欠条符合民间借贷借据的一般要件,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借款本金一直在被告王博民处,无需原告另行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不存在无效和可变更、撤销情形,该欠条系当事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此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未设立担保,故对借款本金168000元,应由被告王博民自行偿还。另外,原告与被告王博民之间的原借款本金为200000元,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为168000元,差额为32000元,双方认可被告在两次借款之间清偿借款数额明显大于32000元,对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王博民自愿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属被告王博民自愿支付且在本案中未明确要求按本金数额进行扣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利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民偿还原告董玉训借款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