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仲雷与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仲雷,男,汉族,1977年4月4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安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雷诉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雷,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8.2137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34.6平方米房屋一套。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在超过规定日期第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2137万元首付款。2009年8月6日,原告办理了33万元住房公积金借款。至此,原告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现该小区尚未取得初始登记,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2、被告从2010年4月5日起至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时止按每日48.21元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约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申报材料提供给了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了合同义务;2、现在产权没有办理下来,是政府部门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长春经技术开发区、编号为4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号;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第3幢2单元504号房,建筑面积共134.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82元;原告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按期付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7月15日前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自通知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未办理交付手续,第16日为交付日,视为原告对房屋已验收合格,承担了物业费、采暖费等其它费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从超过规定日期第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已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给付了购房首付款15.2137万元,又于8月6日办理33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剩余购房款全部付清。2009年8月6日,原告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煤气费及煤气安装费、住宅防盗门程控门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2013年2月,原告以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诉至法院。起诉前,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庭审中,被告销售人员李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于2009年3月份至4月份间已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中,对于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并已于2009年8月6日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煤气费及煤气安装费、住宅防盗门程控门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此,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的240日内即2010年4月3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本案中,被告的销售人员出庭作证,称被告于2009年3月份至4月份间已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延迟履行行为,造成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延迟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的30日内即2010年5月4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从2010年5月5日起,被告应按48.21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雷给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仲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