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守荣与南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荣,南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马守荣,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影,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守荣诉被告南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南影及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2013年3月14日,双方因排水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把原告打伤,后原告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44.4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至今未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264.42元。被告辩称,2013年3月14日,因下雨,被告将自家屋旁的水往大路上排,原告不让而发生纠纷,自己也受伤。原告是引起打架的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只是自卫,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意思,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另原告所化部分医疗费用与外伤治疗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13年3月14日因原告妨碍被告排水,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左下唇1.5cm挫裂伤,活动出血,颊粘膜裂伤,活动性出血,门牙脱落,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16天治疗费用共计8216.24,门诊费用28元。另查明,太康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1日认定被告南影将原告马守荣打伤,对被告南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会诊记录、出院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问题。被告排水在必要限度内经过原告门前通过,原告应当予以准许。而原告不让被告的排水通过,采取堵水的方式,是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之一。被告在排水出现问题时,没有遵循邻里相互协商的原则,也是发生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原、被告在处理邻里关系上都有相应过错,都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8244.42元,误工费为7524.9元÷365天×16天=329.86元,护理费为7524.9元÷365天×16天=3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6天×20元=6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284.14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即617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守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70.48元。二、驳回原告马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