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啟忠等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啟忠。被告人陈春贵。被告人黄平红。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伙同莫明顺(已判刑)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北村开设赌场,以“扒豆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春贵、莫啟忠从中各分得3000元;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莫啟忠伙同莫明顺、熊有顺、“嗯爽”、“强强”,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东山村篮球场开设赌场,以“扒豆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莫啟忠中分得3100元;20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黄平红伙同梁五生、梁初连、苏有权、周志强、黄秀成,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白竹境西村开设赌场,以“扒豆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黄平红从中分得1000元。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伙同莫明顺(已判处刑罚)经事先商量,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北村陈甲家的后面巷子和后背山连续20余天开设赌场,每天聚集20多人以“扒豆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春贵、莫啟忠从中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莫啟忠伙同莫明顺、熊有顺、“嗯爽”、“强强”经事先商量,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东山村篮球场连续20余天开设赌场,每天聚集20多人以“扒豆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莫啟忠从中分得人民币3100元;20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黄平红伙同梁五生(已判处刑罚)、梁初连(已判处刑罚)、苏有权(已判处刑罚)、周志强(在逃)、黄秀成(在逃)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白竹境西村黄秀成家老房子及黄平红舅舅家老房子开设赌场,每天聚集20多人以“扒豆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黄平红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甲、莫甲、陈乙、文某某、莫乙、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北村、白竹境西村开设赌场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北村、白竹境西村开设赌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作案时都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到案经过及问话笔录,证实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投案自首的事实;7、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供述及辩解,其对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北村、白竹境西村与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啟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春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平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莫啟忠、陈春贵、黄平红分别退交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3000元、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亚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阳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