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彭进英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进英,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进英。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路老缝纫机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林、冯勇,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贾汪)徐轮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伟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上诉人彭进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进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上诉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林、冯勇,被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彭进英诉称:原告于1979年进入徐州橡胶厂工作(国企),2000年企业改制后,原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退休。最近听说改制时应发从参加工作至今改制时的工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利息暂定10000元。原审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改制,2000年的时候打算改制,但是因为股权问题没有改制。原审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经过改制,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但未能明确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本案原告请求不明确。本案不符合立案的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彭进英的起诉。上诉人彭进英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进英以其所在单位2002年改制为由,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其所称企业改制的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2004年10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关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改制问题的会议纪要〉(徐政纪(2002)22号)适用范围的说明》文件,却能够证明该企业的改制文件不再执行,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企业改制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伟 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赵明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晓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