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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生活懒散、不思进取,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其自2010年下半年起染上赌博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11年7月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离婚的事实;4.临江街道东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明的出具人并非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非邻居关系,也从未参与原、被告夫妻间感情问题的调解,现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矛盾。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