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潘素香、白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素香,白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20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有波,系该联社职员。被告潘素香。委托代理人杨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丽丽。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素香、白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有波、被告潘素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白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潘素香向我联社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白丽丽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潘素香于2011年4月还款10000.02元,余489999.98元至今尚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素香偿还借款本金489999.98元及利息,被告白丽丽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素香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我当时贷款是无利息贷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我同意分期偿还。被告白丽丽辩称,我当时并不是把房照借给潘素香作抵押,是借给原告单位的信贷员果实。果实说向我借房照一年就还给我,当时并没有说要借给潘素香。我只是去签了个字,其余的我都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潘素香与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素香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购玉米,月利率8.85‰。同时,被告白丽丽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丽丽用其所有的位于陈相屯镇塔山东路35号9门的房屋一处为被告潘素香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沈苏字第31185号)。被告潘素香于2010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被告白丽丽亦在该借款凭证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潘素香于2011年4月偿还原告10000.02元。2011年4月7日被告潘素香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被告潘素香、白丽丽同时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潘素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49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999.9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款合同展期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的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被告白丽丽提供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现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素香未能于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上借款由被告白丽丽以其坐落于陈相屯镇塔山东路35号9门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9999.98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8.85‰计算;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89999.9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潘素香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则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白丽丽设置抵押的位于陈相屯镇塔山东路35号9门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沈苏字第3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