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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登记与程大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记,程大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何登记,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涛,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大唐大厦北侧*层**层。负责人赵春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田口乡田口行政村河南村133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电力客服部员工。原告何登记诉被告程大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登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程大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记诉称,2012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在西漯公路址坊村路段,程大涛驾驶豫L893**号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大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大涛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7000元。被告程大涛辩称,我的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伤情诊治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程大涛提出其中11000元是他垫付的。3、伤残鉴定书和车物损估价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财产损失。二被告均无异议。4、营业执照2份、工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农资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程大涛无异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认为是2007年的执照,已过期了。5、服务证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6、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用。8、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入保险的情况。二被告对证据5—8均无异议。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所提异议的证据4,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程大涛未提交证据材料。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程大涛驾驶豫L8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址坊村路段,与相对方向何登记驾驶的老年三轮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何登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大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何登记的车估损总值为1245元。何登记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医疗费11931.35元,其中程大涛支付11000元。何登记伤情诊断为:左侧3、4、5、6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013年3月1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登记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何登记为农业户口,在本村经营有日杂、百货零售门市部。其母亲陈玉让,现年94岁,陈有3个子女。另查明,豫L8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参加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程大涛未文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11931.3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考虑1人护理,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款1290元。(三)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9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2723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624元。(四)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按照每日2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计款8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该费用129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的年龄,按5年计算,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计算,原告应负担部分为839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19年,计款1429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1245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何登记各项经济损失为468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95元,其余4081元,由被告程大涛赔偿原告。因程大涛已支付原告11000元,扣除程应支付的4081元,下余6919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8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返还被告程大涛垫付款6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何登记赔偿款35876元。二、被告程大涛支付原告何登记赔偿款4081元(已履行)。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程大涛垫付款6919元。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何登记负担100元,被告程大涛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邓 春 玲审 判 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建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