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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彭某,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包某甲,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包某乙。由于原告在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尤其在孩子出生之后,被告逐渐暴露出不务正业和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的特点,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甚至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2年11月底从部队复员,后经双方亲友的多次规劝,现仍然没有实质性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了大量的复员安置费用,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包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万元。包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在海军部队工作。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从部队复员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彭某与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