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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求琴妃与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源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琴妃,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源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求琴妃。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旺。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宁波北仑源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求琴妃与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21日依法追加宁波北仑源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琴妃、被告中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琴妃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在北仑北电食堂工作。原告与被告中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中聘公司应按宁波市规定的工资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中聘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被告中聘公司未足额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并克扣了原告2013年2-3月的工资。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中聘公司: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20元;2.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640元;3.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013年3月的加班费5400元;4.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月的工资345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加班费5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未被受理。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3.北电食堂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4.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中聘公司答辩称: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超出了原告的退休年龄,与国家行政法规抵触,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无理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也是无理的。2.原告在入职前已经知道工作时间、休假制度、薪酬构成及支付方式等,被告也按照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薪酬制度,按时发放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含各类加班补贴)。3.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原告2013年2月-3月的工资。被告中聘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及加班费支付情况。被告源兴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工作时间在周一至周五为8小时,周六、周日为6小时,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加班后调休的剔除),按照《劳动法》规定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即每月的加班补贴、法定及零星加班费之和。被告源兴公司向本院提供:1.北电食堂员工奖惩制度及学习记录。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中聘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认定。对被告中聘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其均在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中聘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了原告近二年的考勤情况,原告提出仅有二天不符合事实,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经综合考量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聘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源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工作作息时间系被告伪造,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工)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源兴公司仅提供了奖惩制度,但未提供制定该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聘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源兴公司所属北电食堂工作。原告与被告中聘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1310元。原告仍被派遣至被告源兴公司所属北电食堂工作。2013年3月,被告中聘公司拒绝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赔偿金1764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820元;3.支付加班费5400元;4.支付2013年2月、3月工资3456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中聘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月工资3456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被告中聘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单休日加班费300元,另外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已付清,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二被告均认可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认为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算二年,另结合原告退休时间,本院对原告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审查。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中聘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结合原告陈述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95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8小时。原告与被告中聘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虽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但宁波市最低工资已于2011年4月1日起调整至1310元,故原告总的加班工资为16200元(1310元/月÷21.75日÷8小时×(952+128)×2),在此期间被告中聘公司已代为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338元(12458元-1310元/月÷21.75日÷8小时×8×2),故被告源兴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862元,被告中聘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中聘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该日依法终止,故被告中聘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中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工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源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聘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请,因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中聘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中聘公司已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2月、3月工资,被告中聘公司同意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求琴妃加班费损失3862元。二、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求琴妃2013年2月-3月工资3456元。三、驳回原告求琴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