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张某与洪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一洪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一洪某的母亲原告二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原告一洪某、张某诉被告洪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与被告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开始非婚同居,2010年3月12日生育原告一。因被告在原告一出生后不久便在外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二与被告因此而分居,被告此后也未尽对原告一的抚养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一洪某的抚养权归原告二张某所有;二、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一洪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28年3月12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想要原告一洪某的抚养权,我想自己养原告一洪某,我自己每月收入3,000元。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洪某2010年3月12日生育原告一洪某。2010年4月开始,张某与洪某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一洪某一直跟随张某生活。2013年2月之前,张某有向原告一洪某支付抚养费,但之后就没有支付过。还查,张某每月的收入为1,000元-2,000元,洪某每月的收入3000元且其成年的四个子女也可提供物质帮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原告一洪某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与原告二共同生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二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对于被告要求将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原告一洪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一每月支付的抚养费1,000元,从原告诉求的2013年2月开始支付至原告一18周岁止(为2028年3月12日)。对于本案判决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一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5日前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的非婚生女原告一洪某的抚养权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洪某向原告一洪某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3年2月至原告一洪某18周岁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买晓荣书记员 梅 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七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