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明升与被上诉人郑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升,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刚,男,1985年8月7日生,系彭明升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芳,女,1943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男,1977年10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郑金芳之子。上诉人彭明升因与被上诉人郑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明升及委托代理人马刚,被上诉人郑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金芳儿子王国伟与被告彭明升女婿兰润生原来在郑州合伙做生意,王国伟退伙后兰润生给王国伟出具欠条一张欠王国伟3万元款。因欠款一直未还,2011年11月23日19时许,原告郑金芳和王国伟及儿媳甄静到被告彭明升家索要欠款。兰润生不在家,被告彭明升的妻子徐继秀说:“谁欠你的钱你找谁要,这是我的家,你们出去”。双方引起争吵。被告之妻徐继秀及女儿彭娜参与争吵,被告彭明升与王国伟厮打,王国伟欲挣脱离开,被告彭明升勒住王国伟脖子不让其走,原告郑金芳为让王国伟离开,便抱住被告彭明升的腿不松,王国伟在挣脱时将被告彭明升甩坐在原告郑金芳身上。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原告郑金芳即送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5日,经息县公安局送检到信阳市肿瘤医院作CT影像检查,原告郑金芳双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药费8135元,支出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息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彭明升行政拘留5日,处罚款200元,对王国伟行政拘留5日,处罚款200元,对徐继秀行政拘留10日,处罚款500元,对原告郑金芳、彭娜、甄静三人分别处罚款5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郑金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彭明升赔偿各项费用54720元。原审认为,被告彭明升与王国伟因索要欠款而发生纠纷,继尔引起厮打,王国伟为摆脱厮打欲离开,但被告彭明升勒住王国伟的脖子不让其走,王国伟挣脱时致被告彭明升坐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彭明升对原告郑金芳的伤害虽无主观故意,但必然是因与王国伟厮打而造成的,原告郑金芳的损害与被告彭明生与王国伟厮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彭明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郑金芳在此纠纷中本应予以劝解,而参与厮打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系混合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息县公安局处理决定及息州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郑金芳医疗费8135元,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9元(22438元/年÷365天×27天),生活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日×27天),伤残赔偿金26416元(6604元/年×20年/20%),合计39726元。被告彭明升承担赔偿金额198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金额21863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金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元,原、被告各承担590元。彭明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彭明升的年龄认定不对,要款地点是在彭明升家,郑金芳和其儿子厮打彭明长,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责任完全在于王国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郑金芳当天住院检查未发现肋骨骨折,其骨折存在可疑之处。二、原审认定属混合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王国伟恶意摔倒坐在郑金芳身上,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金芳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国伟与彭明升因琐事发生厮打而致郑金芳人身受到伤害,公安机关分别对王国伟、彭明升、郑金芳等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审认定致郑金芳受伤属混合过错正确。上诉人彭明升应当对郑金芳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综合事件发生前后经过决定上诉人彭明升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明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彭明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涛—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