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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1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1年原告曾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6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1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徐某。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共同财产;只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出外打工,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也和被告联系不上,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儿子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徐某跟随原告曹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冰审 判 员  田艳伟人民陪审员  任清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凌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