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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蒋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子女刘某乙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蒋某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亳州鑫瑞麒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蒋某未孕。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蒋某曾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仍未和好。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蒋某离婚;如原告蒋某不抚养我们的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蒋某离婚。被告刘某甲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蒋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蒋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蒋某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刘某甲的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蒋某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刘某甲的母亲生活,以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蒋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蒋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