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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刘某1,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十三矿安检队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7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开始,我发现被告染上了网聊的不良嗜好,并和婚外男人有染,被告的不道德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我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为。事实上,我和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对孩子、对妻子也是尽职尽责。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刘某2。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双方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2013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