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国群诉罗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群,罗飞,罗放,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杨国群,女,生于1964年10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罗放,男,生于1989年7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路57-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5417-X。法定代表人胡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国群与被告罗飞、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通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罗放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徐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飞、罗放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群诉称,被告罗飞于2011年6月6日和2011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具名担保。原告向被告罗飞提供借款后,被告罗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飞偿付借款70000元及此借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章程,公司领导不能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担保条款无效,故被告罗放的签名应视为个人担保,被告罗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飞、罗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飞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杨国群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杨国群手内现金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底,到期归还现金,借款担保人用通达租赁公司担保,到期如不归还,用通达租赁公司20%的股份作为杨过群的肆万元现金抵押,杨国群占通达租赁公司20%股份(利息按季支付)。此借条的担保人处有被告罗放的签名及捺印和被告通达公司的印章印。被告罗放时任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2日,被告罗飞又向原告杨国群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杨国群手内现金大写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底,到期归还现金,借款担保人用通达租赁公司担保,到期如不归还,用通达租赁公司的管理费作为杨国群的叁万元现金抵押,到12月6日没有归还,杨国群将在通达租赁公司坐台收费,将叁万元收到为止。此借条的担保人处有被告罗放的签名及被告通达公司的印章印。被告罗放时任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罗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罗飞全额提供了借款,而被告罗飞使用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本院认为,被告罗飞向原告杨国群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罗飞在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底,但均未约定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定期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飞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飞给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其由被告罗飞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飞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通达公司均承诺“借款担保人用通达租赁公司担保”,其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均有被告罗放的签名和被告通达公司的印章印。由于被告罗飞向原告借款时罗放系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的内容中仅有被告通达公司担保的内容,而无被告罗放担保的内容,故应认定被告罗放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系代表被告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被告罗飞两次向原告的借款均由被告通达公司担保,而非由被告罗放和被告通达公司共同担保。又因被告通达公司在被告罗飞出具的借条上仅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声明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应当对被告罗飞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国群借款本金70000元,并同时给付此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古蔺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代理审判员 宋学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