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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深村祈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1月28日18时许,在其工作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深村祈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厂区打卡机处,乘下班打卡时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于其上衣左口袋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盗走后逃离并予以销赃。次日下午,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苏某销赃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687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81元。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作案过程截图及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下班打卡顺序表、被害人郭嘉义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资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荔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预释(2008)032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87元,返还被害人郭嘉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