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小亚与邱小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亚,邱小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毛小亚。被告:邱小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郑钦新。委托代理人:周佩佩。原告毛小亚诉被告邱小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亚,被告邱小萍,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亚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上午8时16分,原告在余姚市汇翠花园小区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邱小萍倒出来的浙B×××××的锐志轿车撞倒。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小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第8、9肋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需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医院证明需休息8个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340元,扣除被告邱小萍已支付的5000元后,尚应赔偿2734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小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小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诊断报告1组、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退休返聘协议书1份、工资发放清单1组、领付款凭证1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邱小萍答辩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依法赔偿。被告邱小萍提交收条1份,证明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邱小萍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毛小亚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邱小萍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质证对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无异议,对医疗费用,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医保报销的费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邱小萍无异议,同意支付。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质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本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前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发放清单是后补的,且员工只有四个人。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原告伤后经诊断椎体骨折,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伤后经治医院出具,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邱小萍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上午8时16分,在余姚市汇翠花园小区,被告邱小萍驾驶浙B×××××的锐志轿车倒车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毛小亚撞倒。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小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需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医院证明需休息8个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邱小萍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邱小萍驾驶浙B×××××的锐志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毛小亚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3832.55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未住院,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经治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休养时间为8个月,根据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为16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认定。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虽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构成伤残及存在其他严重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款24872.55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邱小萍驾驶的浙B×××××的锐志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保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毛小亚还有一定的损失。因被告邱小萍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邱小萍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多余部分双方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对原告毛小亚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小亚各项损失24032.55元;二、被告邱小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毛小亚鉴定费840元(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毛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毛小亚负担4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