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满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满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被告满某某,女。(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满某某与张某甲的婚生女,2011年满某某与张某甲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张某甲生活,满某某在自愿的情况下支付抚养费。他们的这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由于原告父亲张某甲患有尘肺职业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力独自抚养原告,自从父母离婚后,原告从未得到被告抚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满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某某辩称:1、我并非不愿抚养原告,当初我与张某甲离婚时就要求抚养原告,但被张某甲拒绝,当时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都由张某甲分得,故抚养费理应由张某甲负担,且2011年7月,我曾向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要回原告的抚养权,但被翠屏区人民法院驳回,所以我为了抚养原告已经尽力;2、抚养子女成人是父母的义务,我也想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是我目前收入微薄,还要负责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读大学,确实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待以后经济情况好转,我一定会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某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原告张某某。满某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满某某在自愿的情形下支付一定抚养费,共同存款40000元由满某某分得10000元,张某甲分得300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满某某因经济困难未曾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之父张某甲在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煤工尘肺一期职业病。被告满某某在石鼓乡老街经营理发店,生意状况不佳,经济拮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收条、(2011)翠屏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石鼓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在自愿情况下支付一定抚养费用”,但该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在特定情形下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生活较为困难,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满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200元,教育、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某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被告满某某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