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龙、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城市风景大门口广场停车场处,见被害人朱某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红色3系宝马车内驾驶室座位上有一个钱包,且该车的驾驶室的窗户未关好,遂趁无人注意之际,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银行卡等物。现赃物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