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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爱普科斯公司诉李爱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李爱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红旗镇。法定代表人:MICHAELPOCSATKO。委托代理人:李洁玫,广东凯邦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平,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科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爱平于2003年1月6日入职爱普科斯公司在生产部从事作业员,于2008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爱平于2011年11月27日,在上班期间与同事吵架,爱普科斯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5.2.2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记小过一次处分,李爱平对此并不持异议并已签名表示同意接受公司的记小过处罚。2012年7月18日,李爱平在上班期间与同事吵架,并有殴打行为,爱普科斯公司依据《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其记大过一次的处分。李爱平否认与同事殴打,其在2012年7月19日书写情况说明,指当天生病,想请年假,计时工说要请病假,同时李华美与其他同事聊天:有的人就象球一样踢来踢去,真没意思;李爱平对他们说:做好自己那份,不要管别人;其中一位同事叫李爱平到装配2工作,李爱平称不舒服,说装配2好冷,要在装配1工作;后另一人李华美拿磁芯扔向李爱平,李爱平回了句:象老鼠精一样唧唧歪歪,后李华美拿模具扔中李爱平。李华美在2012年7月19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指当天李爱平以为其与另一同事说李爱平坏话,李爱平骂她:老鼠精,当我这人不存在、死了等很毒的话,后其先动手打了李爱平,李爱平也还手了。爱普科斯公司的《员工手册》15.2.2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吵架可记小过一次。《奖惩条例》4.2.3.6及4.2.3.20规定,在工作场所喧哗、嬉戏致使妨碍他人工作而不听劝告,恶意中伤同事,散播谣言,辱骂同事或纵容相骂的,记大过一次;4.4.3规定,给予大/小过各一次,或大过两次以上的员工,予以辞退;4.4.4规定,计算员工所受的多次处分时,包括本程序所作出的处分,还包括根据《员工手册》等制度所作出的处分。爱普科斯公司就《员工手册》及《奖惩条例》的内容,有对李爱平进行过培训。2012年8月1日,爱普科斯公司认为李爱平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以及公司《奖惩条例》第4.4.3之规定,予以辞退。2012年7月25日李爱平到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三苯(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未发现疑似职业病,血常规血红蛋白偏低。处理意见为:可离岗,建议结合临床复查。2012年8月李爱平自行前往中大五院进行职业病检查,检查结果为存在苯及苯系物作业的职业禁忌症,未发现苯及苯系物作业的疑似职业病。建议调离接触苯及苯系物作业岗位。另查明,李爱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爱普科斯公司称李爱平于2012年7月18日上班与同事争吵,恶意中伤与辱骂同事,严重影响他人工作,记大过一次处分。对此,李爱平写了情况说明,与其争吵的另一同事也写了情况说明,并承认是其先动手打的李爱平。原审法院认为李爱平的行为尚未达到《奖惩条例》中“在工作场所喧哗、嬉戏致使妨碍他人工作而不听劝告,恶意中伤同事,散播谣言,辱骂同事或纵容相骂”的情形,无法证明李爱平是具有恶意的,只是同事之间的误会发生了一些争吵,爱普科斯公司称李华美、李爱平之间存在相互殴打行为,殴打一般是指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李爱平的行为也远未达到这种程度。因此,爱普科斯公司对李爱平记大过处分缺乏事实依据,指李爱平共被记大/小过各一次,予以辞退,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爱平自2013年1月入职至2012年8月1日共9年6个多月,赔偿金应为3233元×10个月×2倍=64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爱普科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爱平支付经济赔偿金646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爱普科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爱普科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爱普科斯公司无需向李爱平支付经济赔偿金6466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李爱平不存在恶意中伤侮辱同事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奖惩条例》第4.2.3.6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喧哗、嬉戏致使妨碍他人工作而不听劝告者以及恶意中伤同事、散布谣言、辱骂同事或纵容相骂者,予以记大过处分。一审法院查明李爱平曾在众人面前对李华美使用了老鼠精、像老鼠精一样叽叽喳喳、当李华美是死人等话语,但一审法院认为这仅仅是同事间因误会产生的争吵,并非恶意,没有违反《奖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2012年7月18日,李爱平自以为李华美在说她的坏话,为还击而在众同事面前说李华美是妖精、是死人,明显损害了李华美的人格,破坏了李华美的名誉,已经构成了对李华美的中伤和侮辱。李爱平是在自以为受到李华美的言语攻击才侮辱中伤李华美的,显然是恶意的。李爱平的行为完全符合《奖惩条例》第4.2.3.6条规定的恶意侮辱中伤同事的行为,应当予以记大过处分。二、一审法院认定李爱平虽然存在殴打行为,但并不严重,没有达到殴打的程度,明显与事实不符。爱普科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录音和录音笔录,该录音是李爱平与李华美打架后,公司经理找此二人一起谈话时录下的。李华美在录音中陈述,李爱平打了李华美的头和脸,还用脚踢了李华美,并把李华美的手抓得都青一块紫一块,谈话时,李华美还当众出示了伤口。李爱平在场听了后也没有表示反对,并且辩称是属于正当防卫。可见,李爱平对于李华美陈述的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殴打是对他人进行拳打脚踢而伤害他人身体,那么,李爱平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殴打的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李爱平的行为没有达到殴打的程度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奖惩条例》第4.2.4.7条的规定,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爱普科斯公司根据李爱平殴打他人的情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爱普科斯公司认为,李爱平在2012年7月18日,对李华美进行的语言和人身攻击,已经分别违反了《奖惩条例》第4.2.3.6条和第4.2.4.7条的规定,结合李爱平已经被记一次小过,爱普科斯公司依照《奖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李爱平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依法无需向李爱平支付经济赔偿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院,并依法改判爱普科斯公司无需向李爱平支付经济赔偿金64660元,维护爱普科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爱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维护了李爱平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爱普科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李爱平在爱普科斯公司工作长期接触苯及苯系物,导致李爱平身体白细胞减少症越来越严重,且患有严重贫血。2012年7月18日,李爱平身体不适,本想请假看病,但公司以赶货为由未准许。因此,2012年7月18日李爱平是带病工作。因身体不好,所以李爱平的工作速度并没有平时快,李华美便与其他工人聊天并辱骂李爱平,无奈之下李爱平便要求李华美做好自己的工作、上班时间不要大声喧哗,李华美不但未听劝告反而动手打了李爱平两次。李爱平由于年纪大且当天又生病因此根本没有力气,也没有心情与李华美争吵。因此,辱骂、中伤他人的是李华美而非李爱平。至于爱普科斯公司所谓的李爱平殴打李华美是不成立的,首先,2012年7月18日李爱平生病,根本没有力气与年轻气盛的李华美动手。其次,在李华美先动手打李爱平的情况下,李爱平不可能任人宰割而不抵抗,李爱平的抵抗只是为了确保自己不会受到更大的伤害,李华美完全是因其不管不顾的打人动作而弄伤了她自己,与李爱平无关。李爱平根本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爱普科斯公司在没有查清事发原因的情况下,不听李爱平的解释,单方解除与李爱平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李爱平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李爱平的工作属存在患职业病风险的岗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离职前公司要组织李爱平进行职业病检查,在未发现职业病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市疾控中心所作《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根本不能排除李爱平患有职业病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爱普科斯公司是不能解除与李爱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爱普科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李爱平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向李爱平支付经济赔偿金。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存在实体及程序上的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李爱平未患职业病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第5.19.2.3条规定:受检人员血液指标异常者,应1-2周复查1次,连续3次。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果显示李爱平血常规检查中存在中性粒细胞百分比偏高、红细胞压积偏低、平均红细胞体积偏低及血红蛋白偏低等症状,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明确规定,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理应安排李爱平进行连续3次的复查时间及复查项目,以确诊李爱平是否患有职业病。但市疾控中心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栏却未明确提出李爱平需进行复查,而仅表述为“建议……临床复查”,市疾控中心该做法是不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因此市疾控中心所作《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不专业、不全面,并不能真实反映李爱平的健康状况,因此不能作为确认李爱平是否患有职业病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第3、4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从《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第4页显示来看,该检查报告只有一名医师签字,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检查报告至少应由三名医师签署的规定存在巨大差异,因此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专业性,依法不能作为确认李爱平是否患有职业病的依据。综上所述,爱普科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李爱平的合法权益。李爱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爱普科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确认爱普科斯公司需向李爱平支付经济赔偿金64660元,以维护李爱平的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法律的尊严。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爱普科斯公司是以李爱平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即《奖惩条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但是,爱普科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奖惩条例》系经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爱普科斯公司《奖惩条例》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爱普科斯公司依据《奖惩条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退言之,即使《奖惩条例》系依法定程序制定,李爱平的行为亦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根据查明的事实,是李华美在工作场所说闲话在先,李爱平觉得李华美在说她才予以反击,可见并非李爱平故意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口角之争后,李华美先动手打了李爱平,李爱平才还手,也即引发双方打斗的主要诱因亦在李华美。爱普科斯公司未注意双方在事件发展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而径行对李爱平进行记大过处分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综合上述分析,爱普科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李爱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爱普科斯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