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忠平与叶基忠、徐志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平,叶基忠,徐志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54号原告:徐忠平。被告:叶基忠。被告:徐志火。原告徐忠平为与被告叶基忠、陈志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基忠、陈志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平诉称:原告徐忠平与被告叶基忠、陈志火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合伙做工程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店中拉去水泥和钢筋等货,2013年1月13日结算时,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8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支付货款,由于原告目前正急需用钱,被告又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基忠、陈志火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588元。被告叶基忠、陈志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叶基忠、陈志火尚欠原告徐忠平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经催讨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叶基忠、陈志火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基忠、陈志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基忠、徐志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平货款人民币465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叶基忠、陈志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