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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某某社与彭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某某社;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陆河某某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彭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张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某某社诉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某某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黎某某以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某某社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期限三年,由张某某作保证人。现被告彭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8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彭某某以种种理由拒还;联系被告保证人张某某,保证人也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计,拖欠本金的罚息按年利率16.2%计;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6.2%计);2、判决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企业身份及其经营资格等。2、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彭某某,担保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还款期限日为2010年12月26日,月利率按9‰,并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2007年12月27日《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贷款(利息)收回凭证,欲证明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08年3月25日止。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借款经过。原告以2007年12月27日答辩人签名借款为依据把答辩人告上法庭,这是因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瓶检验展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原借款利息,而且又到年终,某某社内部又要结算,经由某某社提出用于“生意周转”(实际是指定交利息专项借款)由我本人借款,上级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担保,借款2.5万元人民币,答辩人个人账户户头根本没有收到某某社借出的款项,而是所借款项由某某社指定直接转移到了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用于全部扣除检验站所欠利息,未交足的利息另用现金4000元人民币加交,借款时,为方便快捷,没有加盖公章。当日同时交息及还款一笔共发生额2.9万元人民币,检验站财务也已入账,原告可查2007年12月27日贷款现金直接转账还息的流水账务。因这种检验站贷款还息的方式从而产生答辩人表面上债务债权关系,事实依据应与答辩人个人无关。因此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单位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借款使用还息。二、个人与单位情况说明。答辩人从2002年4月被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聘任为检验站站长,承担站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往来履行法人职责,主持检验站全面工作(见2002年4月3日聘任书,见附件04号)至2008年5月“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检验站”更名为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见2008年5月5日申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特除更名情况说明,见附件05号),并临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原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气瓶检验站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产权、设备、人员全部转入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见2008年5月5日变更申报及2008年6月5日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还有关于公司检验员的情况说明。见附件06号、07号、08号。)到了同年10月因工作需要,答辩人无法继续担任法人职务,经公司批准更改法定代表人为唐宝群。2010年5月又更改为法定代表人颜义智。(见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见附件11号。)答辩人继续担任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员至2009年10月31日。(见本人2008年8月1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从业声明及2008年10月31日同兴公司代表张某某与本人签约检验员协议。见附件09号、10号。)三、答辩人认为:根据事实,说明答辩人(借款人)所借债务是因原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资金周转困难,用以贷款还息。而且还是某某社指定交检验站的单位利息。因此,其债务当然应由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燃气钢瓶检验站(现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来偿还,而不能将此责任强加在一个与本案争议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个人身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答辩人自2009年10月已经下岗无经济收入,与原“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即现“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解除合约至今,尚被其所欠投资及借欠款未收回,请求法院能清查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国有资产)账务,并偿还答辩人投资及借欠款。被告为主张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陆河县气瓶检验站”更名为“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复印件);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的身份。2、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2002年4月3日《关于彭某某同志聘用为钢瓶检验站站长职务的通知》(复印件)、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2008年6月5日《关于我公司检验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关于聘用检验员协议》(复印件)、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特种设备检测人员从业声明》(复印件),欲证明彭某某在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钢瓶检验站及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3、《汕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内部记账贷方凭条)》、汕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7份。欲证明被告彭某某向某某社所借款项,均为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钢瓶检验站,即陆河县某某乙检验有限公司交了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彭某某对原告陆河某某社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陆河某某社对被告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需要核查。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陆河某某社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被告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欲证事实应属另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河某某社的下属单位陆河县某某社(贷款方)与被告彭某某(借款方)、被告张某某(保证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陆河某某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由陆河县某某社向被告彭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利率按每月9‰计算;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陈现锋按期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如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陆河县某某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某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8年3月25日,之后未按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陆河某某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社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彭某某后,被告彭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25日,之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月利率9‰计,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彭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彭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彭某某认为借款时其本人系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的职员,因检验站资金周转困难,其借款给检验站偿还贷款利息,因此,该借款应由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来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方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也依约定向被告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借款人系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故对被告彭某某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彭某某所借款项是否为陆河县某某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偿还贷款利息,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某某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2010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彭某某以上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彭武志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丽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