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4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207号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616,注册号110108005044501。法定代表人彭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女。委托代理人张楠,男。被告吴燕,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新民,男。委托代理人高璐,女。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承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昆、张楠,被告吴燕委托代理人吴新民、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承物业公司诉称,吴燕于2004年4月30日入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17号富海中心4号楼709室,房屋面积123.83平方米,其欠付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7336.21元、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空调费1485.9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吴燕支付上述费用,及支付滞纳金4872.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燕辩称,我于2004年入住,室内空调系统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曾多次要求城承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不同意城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燕于2004年4月30日与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城承物业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吴燕同意遵守经北京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富海中心D、E座(4#、3#楼物业管理公约)》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城承物业公司为吴燕所购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富海中心D座、E座(4#、3#楼物业管理公约)》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双方权利义务、房屋使用管理及维修、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等做出了约定。吴燕为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中心4号楼709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3.83平方米。吴燕未交纳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7336.21元、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空调费1485.96元。庭审中,城承物业公司为证明其按约向吴燕提供了物业服务,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物业管理公约、缴费通知单予以佐证,其中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8元,水环路分户式中央空调公共冷却水系统运行维护费及住宅楼首层大堂空调费暂定每年每平米3元。吴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城承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向本院提交了更换记录、申请单、检验报告和测试报告予以佐证。城承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燕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物业管理公约、缴费通知单、更换记录、申请单、检验报告、测试报告、(2009)海民初字第1028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7369号民事判决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吴燕签署的承诺书以及其同意遵守的《富海中心D座、E座(4#、3#)楼物业管理公约》,可以认定吴燕与城承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以及公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城承物业公司为吴燕所居住的富海中心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吴燕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亦应交纳相应费用,否则将损害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并影响城承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行,最终影响富海中心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吴燕所主张其室内空调制冷效果差,无法正常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更换记录、申请单、检验及测试报告予以佐证,对此首先应明确上述空调问题系空调本身质量问题或是房屋设计缺陷或是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所致。而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上述空调问题系由于城承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所致,且城承物业公司主张的空调费系维护小区中央空调公共冷却水系统正常运行的费用以及小区公共区域的空调费,如吴燕拒交此项费用必将对其他已交费的业主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尚未确定上述空调问题产生原因的情况下,吴燕即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空调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城承物业公司要求吴燕支付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7336.21元、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空调费1485.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承物业公司要求吴燕支付滞纳金4872.3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吴燕向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一分、二○○九年度至二○一二年度分户式中央空调公共冷却水系统正常运行维护及公寓楼首层大堂空调费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九角六分,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一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吴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