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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胡春利、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利,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平、赵莉贞。被告人柳某。2012年2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利、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利及其辩护人毛国平、赵莉贞,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春利、柳某在长兴县太湖街道云龙大厦南侧路边与被害人周某、朱某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春利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周某、朱某二人,后胡春利、柳某逃离现场。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朱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胡春利、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春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一方无故骂、打被告人一方,其才一时冲动捅了被害人,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春利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胡春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是偶发性的因琐事矛盾引起的,且本案是因为被害人酒多后的骂人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在量刑时应予适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春利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尽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平时有固定工作,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春利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一方先骂、打被告人的,其上前仅是帮忙的,并且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因被害人一方先谩骂、殴打,被告人柳某才以帮忙的性质参与的,并且被告人柳某未使用刀具,被害人的重伤也不是被告人柳某造成的,故被告人柳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一方有醉酒挑衅的行为,才引发殴斗,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柳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柳某也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柳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两被告人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两被害人表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朱某的陈述;2、证人顾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春利、柳某的供述和辩解;4、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7、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利、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春利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春利、柳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春利、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春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