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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李凤军与蔡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军,蔡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19号原告:李凤军。委托代理人:梁彬,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军与被告蔡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军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蔡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刘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军诉称:2011年9月22日,蔡金龙驾驶京L919**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7号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M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蔡金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医大二院住院43天,诊断为颅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9月24日-10月7日为1级护理,其余为2级护理,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系出租汽车白班司机,日工资130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1958年8月1日出生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虽不在现场,但是车辆留在现场,且车内一名乘客李丹亦留在现场沟通协调,处理事宜。救护车也是李丹打的电话,且被告为我垫付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9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2802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金龙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时是我在驾车,我是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后我不在现场情况属实,但是车内同乘人李丹留在肇事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我不是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蔡金龙所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且被告蔡金龙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蔡金龙驾驶京L919**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7号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M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0天,均雇工护理。原告因此支付护理费8400元(150元×13天×2人+150元×3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系出租车白班司机,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诊断30天,原告日工资130元,因此产生误工费9490[(43天+30天)×1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上肢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122802元(20467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860元。另查明,京L91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蔡金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蔡金龙负主要责任,李凤军负次要责任。被告蔡金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信、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诊断书、准驾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保险条款、被告蔡金龙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蔡金龙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蔡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凤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蔡金龙均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逃逸事实存在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金龙虽不在现场,却留有其他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处置,不应属于逃逸。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现被告蔡金龙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否定,故原告及被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的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蔡金龙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蔡金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蔡金龙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蔡金龙肇事后逃逸,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蔡金龙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应属于免责事由。原告抗辩该保险合同约定并不明确,且属于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一节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系用黑体字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该合同在保险合同术语解释一章已经明确对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被告蔡金龙已经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原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49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43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蔡金龙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级别及天数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原告发生的护理费根据当地标准进行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的护理天数4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雇工护理日均工资150元,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150元×13天×2人+15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当地的交通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伤残情况,因此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122802(20467元/年×20年×0.3),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1.5万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军误工费94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军护理费8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军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军伤残赔偿金76510元;七、被告蔡金龙赔偿原告李凤军伤残赔偿金32404.4元[(122802元-76510元)×70%];八、被告蔡金龙赔偿原告李凤军鉴定费602元(860元×70%);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被告蔡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