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6余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余某甲在泸县牛滩镇王坝村二社熊连金家对门的公路边上,因母亲廖某某的赡养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被告人余某某在挣脱被害人余某甲的抓扯时用力过大,将余某甲带倒,导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2000元,已履行97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系同胞兄弟,平日关系良好。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救治余某甲。2013年3月,余某甲已去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施某某、钟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甲的病历资料,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系同胞兄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过失伤害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察,对被告人余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商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六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